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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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經本院三度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知所警惕,能夠自我控制,不會再與未成年人性接觸,亦無再犯類似犯行之虞,且心理衡鑑報告亦顯示被告「呈現相當不錯的自我察覺與認知能力,亦可誠實面對發生之性侵行為」等語,被告於羈押期間已受到充分的環境監控矯治,且經法院審判及辯護人協助,被告法律知識亦有所增進,已符合心理衡鑑報告所述之改善方式,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可採取具保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所犯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情節,除A男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9年3月間外,其餘部分係自104年8月間起至105年2月間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等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迄未消滅,且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害人於案發時均為少年,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至鉅,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已能自我控制,不會再與未成年人為性接觸,而無再犯之虞云云,然依本院卷附心理評估報告所載,被告在自我控制能力未臻完備時,環境監控為重要的再犯預防因素,從環境的回饋學習到在特定情境下,可以或不可以出現的行為是哪些,逐漸形成穩定的刺激-反應關係;且需在信任與接納的治療關係中,就認知、情緒等產生穩固聯結,協助建立以合法、合宜方式滿足其生理與心理需求。由上開專業意見可知,被告必須透過專業治療,方能由環境的回饋形成穩固的刺激-反應關係,並逐漸建立滿足生理、心理需求之適當方式,並非由被告主觀之意願即可加以控制,足見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甚明。且聲請意旨所述,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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