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幸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幸真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關係文件。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自100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雖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惟並未提出收入、受僱切結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亦未陳明其現職公司名稱、住址、任職單位、職稱等節,致無從審查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所陳收支情形是否屬實及所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公允。前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以桃院永民方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有無工作?苟有,應陳報其任職公司名稱、住址、任職單位、職稱及到職後迄今之每月薪資單,復於101年2月8日、3月15日、4月16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
5日內提出收入、受僱切結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並說明其任職公司名稱、住址、任職單位、職稱,上開函文分別於101年1月19日、2月14日、3月20日、4月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派出所,此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60、84、97、100頁),詎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補正期限。又本院為調查上開事實,於101年5月17日、6月12日(因天災假停止上班乙天,故而順延)、6月22日、7月12日(誤發期日通知為7月11日,惟債務人7月11日、7月12日皆未到庭)及7月26日通知債務人到院說明,另以電話通知債務人於101年7月26日到院訊問,債務人亦未到場,其中6月12日到院通知函由債務人胞弟於101年5月25日代為收受、7月11日到院通知函由債務人本人於101年6月27日收受,其餘通知函則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派出所,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100、105、108、
110、119、121頁)。是足認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且無故拖延,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另聲請人名下有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筆,仍有變價之可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卷第16頁),故本院認尚不宜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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