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蔡鴻儒 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陳福榮 抗告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黃玉慧 原名: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2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修正理由所載,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反面推之,若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免責,經提起抗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係經原審於101年1月2日以10
0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予免責,抗告人嗣對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是於本件抗告程序仍適用修正前上開消債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原裁定認以相對人因扶
養暨生活必要所需,而以刷卡、預借現金等方式,借新還舊支撐其開銷,並非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之花費,而准予相對人應予免責。惟依相對人之消費明細紀錄而觀,相對人以刷卡墊付任職公司之保費,及從事直銷事業之商品,所得之酬庸、獎金或商品變現後之資金流向不明,實應查明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虞。又相對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或已無償還債務能力,即應量入為出,節約生活並避免擴張信用,反利用信用卡以進行融資套現,甚而預借現金、代償以債養債,顯係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仍惡意隱瞞其事實,持續刷卡消費以詐害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投機之虞,顯失公平,且已違反消債條例制度訂定之原意,而不宜予以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相對人於94年至97年間
既任職於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依經驗法則應有投保該公司之保單,惟相對人於提出其個人財產清單時,皆未提及該部分保單,則相對人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嫌。又相對人於95年間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時,於其財務資料表之負債欄位內載明,其有民間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85萬元,惟觀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內,並未據實記載,有違據實陳述之義務。是認相對人確有不予免責之事由,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相對人於93年5月
至95年間,有專案分期借款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紀錄,且有大量且密集為預先購買刷卡消費,原裁定以相對人前於88年至92年、94年至97年間任職保險公司或直銷事業,基於工作上積效之要求而為保險及直銷費用支出,並非浪費之情形,而准予相對人免責。惟相對人從事保險及直銷事業,而密集刷卡為不當之預先購買行為,以獲取報酬供己花用,再將可預見、蓋然性高之無法售罄清償消費債務風險,轉嫁信用卡發卡銀行執為清算免責正當事由,顯非事理之平,亦難謂非投機行為。故相對人於持卡消費之際,未衡量自己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而為奢侈浪費行為後,終導致自己不可負擔之債務,再以刷卡、預借現金等方式借新還舊支撐開銷,非特影響債權人權益,故應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7年5月20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39,360元,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原審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裁定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參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前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年齡為47歲,且患有心臟性節律不整、其他失眠及純高膽固醇血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卷第20頁),又據相對人陳稱其因身體健康不佳自96年12月開始失業,其後雖於98年8月間曾有參加桃園縣職訓教育協進會之教育課程,惟查詢相對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結果(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㈠第147頁),相對人業於98年10月間退保,是堪認相對人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而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之所得及其他收入來源,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
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是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及社會一般通念等因素,為整體之考量。準此,法院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整體審酌債務人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有前揭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嫌等語提起抗告,惟從各債權人在提出相對人信用卡、現金卡之歷史消費明細資料顯示,雖有部分購買保險、直銷商品等消費紀錄,然此據相對人主張其係因從事保險、直銷等業務為求積效所支出,有其提出陳報狀、本院101年
9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卷第135、136頁及本院卷第101頁)及上開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復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附相對人投保保險之投保簡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顯示相對人前所購之保險商品險種大抵均具有重複性、同質性,此應非相對人單純為自身所需投保而購買,此應為相對人工作上積效之要求所為消費,難謂有何奢侈、浪費或投機之情。又參相對人雖有預借現金及代償之紀錄,惟對照相對人於此項消費前後之信用卡繳納金額,相對人亦有清償相當之還款金額(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㈠第25
5~265頁及原審卷第80~88、91~190、219~241頁),乃屬借新還舊以展延其信用借款所使然。是尚難認定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消債務條例第14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抗告人又指摘相對人既曾從事保險、直銷等業務,並以刷卡
墊付購買保險、直銷商品之費用,惟其所得之酬庸、獎金或商品變現後之資金流向不明,及相對人所提出之個人財產清單上,並未將其投保之保險單列入,顯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嫌等語。惟此於相對人聲請本院更生程序時,於其提出上開陳報狀中已聲稱其從事直銷、保險等業務並無獲利,又所投保之保險單,皆早已質押借款或因無力繳款而處於停止狀態,且據相對人提出其94年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卷第118、119頁),已列載有其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所得申報收入明細可參,況抗告人亦未就其前述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查,單此仍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雖本院就此曾函詢保險公司相對人有無尚未失效之保險單存在,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上開相對人投保保險之投保簡表供本院參考,觀諸該投保簡表上記載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單共41筆,各保單狀態,除其中編號
4、5、6、23、26、29、36等7筆保險單因尚有正常繳款而繼續有效外,其餘34筆皆已因保戶主動解約、停效、失效等原因已不復存在,縱然相對人就此有漏未陳報有效保險單財產之事實,然考量相對人投保保險筆數眾多,且多數均已解約或失效,於陳報財產時或有誤認、疏漏,而非不得預見,其情節仍尚屬輕微。再本件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339,360元,業如前述,仍高於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暨扶養費用支出後之餘額84,838元【計算式: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所得:
{(297,518X7/12)+250,998+37,712}-相對人之必要之活支出暨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9,829+5,897)X2/2}X24=84,838】,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公平,是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仍不能據以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
㈤抗告人再指摘相對人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時,於其財務資
料表之負債欄位內載明負欠有民間借款85萬元,惟觀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內,並未據實記載,有違據實陳述之義務等語。參之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前申請債務協商時出具之消費者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相對人於該時列載有民間借款債務1筆,惟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相對人雖未將該筆借款債權列入其債權人名冊之一屬實,然姑不論該筆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縱有未申報債權者,並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不為免責裁定效力所及。易言之,即該未申報之債權人,尚可於相對人裁定免責後,得依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向相對人求償,對其債權不生影響,反而對其他已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之債權人,因此提高各於分配表中受償之成數,對其他債權人並無不利,是此亦難認相對人有不得准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亦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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