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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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美智 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複代理人 黃照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美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美智前於民國100年6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於100年7月26日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且以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進行清算程序,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98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96年度迄今之投保資料觀之【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248頁、第25
4至259頁)】,聲請人並無所得,僅於99年4月1日起投保於桃園縣民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而據聲請人於101年6月15日陳報狀所附其97年至100年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表(下簡稱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所載,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其家庭收入來自於配偶打臨工之工作所得,其配偶收入亦不穩定,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此外,尚因母親生病需求照料,由其代為照料,母親因此有給其照料之費用,嗣母親死亡後,其父親亦有給予其生活費用以供生活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3頁正反面,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09頁、第267至314頁),堪認聲請人收入來源為照護母親而獲取之相當對價或父親給予之生活費,可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其他固定收入。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次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98年6月至100年5月)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可知,聲請人98年6月至100年5月收入來源為父母親給予之照料或生活費及夜市清潔工收入,總計為202,000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85至308頁),核與聲請人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所述相符,應可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202,000元。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觀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6月至100年5月)全家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640,900元(含伙食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房屋租金、健保費、交通費、醫藥費、子女學雜費等),平均每月全家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6,704元(640,900元÷24=26,704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來源為父(母)親所給予之生活費5,000元,配偶每月收入則為18,000元,故應以聲請人與配偶間之所得結構比例分擔家庭費用支出,則聲請人應分攤1/3,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901元(26,704元÷3=8,901元),較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至100年
6月間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9,829元為低,堪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屬節儉,應准提列,故以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即應為213,624元(8,901元×24=213,62
4元)。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02,00
0元,顯已低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213,624元而無任何餘額可言,足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難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㈡另本件程序經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渠等理
由不外以: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並無誠意還款、且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從事消費行為,今卻藉由清算程序將債務轉嫁與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聲請人年約52歲仍具工作能力云云。惟聲請人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已如上述;另觀諸債權銀行所提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05頁、第209至230頁),均早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90年、91年間,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0年
6月3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復未能提出聲請人符合該條項其餘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之相關文件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難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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