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財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財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貳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貳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財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10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7號裁定送觀察、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2年5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7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10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 陳靜儀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8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晚間8時許,在陳靜儀上址住處為警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袋(含包裝袋4個驗前合計毛重1.3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281公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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