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羅明裕 住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2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2月23日竹監營字第裁50-Z5A019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 羅明裕君 駕駛056-G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78-KQ號拖車)於102年11月5日14時10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攔停舉發「北向361K-359K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5A019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汽車駕駛人。
(二)原告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於102年11月18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隊102年n月2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覆舉發並無不當,並副知裁決機關(即本所)。本所以102年12月6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得於102年12月26日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規定最低金額繳納結案,或請求開立裁決書。
(三)惟原告仍不服舉發單位函覆,於102年12月10日以本所網站服務信箱依同一事由再次提出陳述,本所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對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統一我罰基準表,於102年12月23日掣開竹監營字第裁50-Z5A019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舉發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處罰鍰新台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連同本所102年12月23日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2年12月25日由原告居住地伯爵大廈受雇人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在案。
(四)新竹區監理所依本庭103年1月28日南院崑 行專 103交9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新審查並函請舉醫單位提供相關事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原內政部警政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隊,103年1月1日起改制103年2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覆舉發通知單影本、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各1份。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高速公路四線道佔總長不到10%,此為特殊路段未曾行駛過此路線根本不知道四線道中的中內車道禁止行駛大型車,即使有行使過也不見得知道高速公路四線道的中內車道不得行駛。
(二)難道每位職業駕駛都要熟記每一條交通管制規則嗎?根據
裁決所提供資料,此項為民國102年1月22日修正,誰會知道你們修正了什麼你們可隨時都在修正規則,並無在做宣導這是我們駕駛人的問題?
(三)國道北上起點有標示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所以大家都很
清楚內側車道是禁行,但為何沒有標示在四線道路段中內車道禁行大型車,難道你們規定及修正規則都要先從我們人民買單嗎?只要我們付錢繳罰款就知道你們交通管制規則嗎?
(四)國道公路五隊,岡山分隊警員 戴永福 ,警員 蕭振雄 在車多
強行攔檢車號000-00迫使停在狹窄的路肩根本不能下車,當時車又多,威脅本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本人在車上等了將近2分鐘才可以下車,此時兩員警並未下車,直到我走到警車前兩位員警才下車,這是員警應該有的行為嗎?把我們生命當什麼,只顧你們兩位警員安全?
(五)本人最近行駛四線道路段也有許多大型車在行駛,也有巡邏車在現場,但並未作任何攔檢動作,難道你們高興抓就抓嗎?本人也將影片拍下,這是什麼執法單位,什麼政府。根據當時兩員警的說法實在欠缺安全駕駛常識跟知識。
(六)針對國道岡山分隊員警戴永福、蕭振雄將本人攔檢至危險路肩造成威脅生命財產安全,本人在此提出精神損害賠償。
(七)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以上可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
(二)依舉發單位提供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原告駕駛056-G7號車
(並曳引78-KQ號拖車)行駛同向四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不含尚未行經警車前路段,至少已連續行駛1.9公里(警車停靠於國道一號北上360.9公里處前;056-G7號車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進入中外車道為359公里處),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統定:……」,又於第2款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執業相關之法令應盡相當之注意,其陳述未對管制規則進行宣導且無標示在四線道路段中內車道禁行大型車等,均屬推托之辭,不足參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Z5A019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5、6、7、8款及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舉發單位所提出之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可知:一、蒐證錄影畫面為彩色畫面,附有音效錄影一開始是鏡頭朝向車道拍攝:,錄影鏡頭應該是架設在警車內,而警車是停在路肩上,鏡頭所拍攝的車道為四線車道,錄影畫面上呈現之錄影時間為2013年11月05日,畫面一開始的錄影時間是14點00分26秒。二、畫面一開始,錄影畫面為車道上有多部車輛往前行行駛,並可聽到警車內有人員交談的聲音。於錄影時間14點00分34秒時,畫面左方出現一部白色車頭之曳引車行駛在中內側車道(依畫面方向為四線道中之左二線),並與另一台曳引車併排行駛,此時警車也起步行駛,前往追逐該車輛。三、於畫面時間14:01:20時,警車駛至該曳引車後方,清晰可見該違規車輛車牌牌號碼為00-00號,且該車仍行駛在中內車道上,警車遂加速駛至該車右前方並按鳴喇叭向該車駕駛示意。畫面時間14:01:52時,可見該車輛閃爍右方向燈逐漸向路肩停靠。四、畫面時間14:02:35時,該曳引車於路肩停靠完畢,警車亦緩緩停至其後方,原告則於畫面時間
14:03:16時,自其駕駛車輛上下車。有本院103年3月24日之勘驗筆錄卷足憑。上述勘驗內容另有擷取自光碟畫面之採證照片二幀可稽,據此,舉發單位前開函文說明之書證內容,佐以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執勤員警稽查本件違規車輛,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交通管制規則眾多,其並不知有此規定,應屬不可歸責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是以,原告縱使不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內容,亦不得執之為免責之依據。至原告指責舉發單位員警執法過程不當,至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之虞云云,然經上開勘驗結果內容以觀,舉發員警整體過程和平穩當,並無任何違規或危險行為,舉發員警駕駛至原告車輛右前方始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駛至路肩,畫面中原告亦是閃爍其右指示燈緩緩向路路肩停靠,原告停妥後約莫一分鐘即下車接受員警詢問,是以,員警舉發過程並無過當或不顧原告安危之情事,原告所辯,洵無可採。
七、綜合上述,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且無足憑採。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大型車未依規定之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具違法性及可非難性,事證已臻明確,舉發單位據以舉發,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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