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曉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協議內容為分10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993元,然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萬餘元,尚須扶養4名子女,扣除每月應付協商款後,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雖客觀收入不足而毀諾,惟於10
1年1月間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因部分債權已外賣至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公會會員,不願比照協商條件辦理,其中富全行銷資產管理公司甚且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資,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故聲請人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訂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亦有有明定。再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聯邦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3,9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毀諾,嗣聲請人再於
101年1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中聯邦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111元,惟最後一期
220元清償信用卡債務」、「180期,利率0%、月付525元清償現金卡債務」之清償方案、滙豐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616元」之清償方案,玉山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980元」之清償方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1,360元」之清償方案,後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再次毀約,上開情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01年向各債權銀行辦理個別一致性協商時,
因部分債權已外賣至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公會會員,不願比照協商條件辦理,其中富全行銷資產管理公司甚且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資,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前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經查:
⒈個別一致性協商乃銀行公會針對曾依金融主管機構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商債務人,給予再次協商之機會,聲請人既已為該協商之申請,自應本於誠實信賴原則,按其能力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聯邦、滙豐及玉山等各銀行根據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分別提出上開新還款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更生或清算之准否,自應以該新方案判定聲請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要件,若債務人具有依新方案清償之能力,則難認其有無法清償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自承其目前任職於頂好幼稚園,業據提出桃園縣桃園
市私立頂好幼稚園在職證明書為證(卷第110頁),依聲請人所提100年10月至101年4月薪資明細,聲請人自100年10月至101年4月間之收入總計為148,700元(卷第111頁),平均每月收入為21,243元(148,700÷7=21,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⒊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前
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交通費500元、餐食費4,500元、電信費500元、家庭支出3,544元(家庭支出中房租6,00
0元、水費359元、電費1,455元、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000元及生活雜支1,500元,合計為11,814元,由聲請人分擔其中30%),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9,044元。
又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044元,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自非過高,准予列計。至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4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8,200元,查聲請人之長子張OO、次子張OO、長女張OO、次女張OO係分別於O年O月O日、O年O月O日、O年O月O日、O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第21至23頁),其扶養金額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依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
146元(10,244×60%=6,146),再參以聲請人配偶張孟智亦有所得收入,準此,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4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2,292元(6,146×4÷2=12,292),聲請人僅列計8,200元,亦屬合理。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1,243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244元(9,044+8,200=17,244)後,餘3,999元,雖足以履行聯邦銀行所提出月付3,993元之協商方案。
惟自101年5月份起,聲請人任職之機關已取消勞健保津貼
800元,業據提出101年5月至7月之薪資明細為憑(卷第
136、143頁),致其該段期間之薪資分別減少為20,500元、21,200元、20,980元,即其同期間平均收入為20,893元【(20,500+21,200+20,980)÷3=20,893】,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244元(9,044+8,200=17,244)後,僅餘3,64
9元,已不足履行聯邦銀行所提出月付3,993元之協商方案。此外,聲請人於101年1月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依聲請人所欠債務686,747元(亦即台北富邦銀行18,936元、滙豐銀行61,109元、聯邦銀行103,721元、玉山銀行110,
282元、中國信託銀行44,506元、萬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000元、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9,000元、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193元、新光行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00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000元,卷第16、17、43頁),若聲請人對其他債權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均比照同一方案進行清償,則聲請人應繳款總額為3,815元(686,747÷180=3,815),亦高於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餘額3,649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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