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熙嚴 (即 林宥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惠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陳郁銘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徐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清償成數為21.7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給付為0元,經本院函請債務人說明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8、99年度收入來源及數額,其陳報98年1至4月先於家庭式美髮店擔任學徒,每月薪資僅8,000元至12,000元;嗣同年5至7月至中壢東亞美容美髮短期補習班學習美髮,每月收入6,000多元,後至「個人風格」擔任髮型設計師至99年4月止,薪資端視業績而定,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後99年5月至9月於「九龍汽車商行」擔任銷售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10月起改至「一悅汽車商行」任職迄今。則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98年7月至100年6月止之所得總額約有468,301元(計算式:6000+20000×9+20000×5+44369+25729+15427+5365+21513+25893+25084+16333+2588=468301),前開債務人之陳述查與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符,應屬可信,而前開所得總額縱未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3,900元、交通費600元及生活費1,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6,000元,其既已撙節支出,每月生活費用顯為節儉,未有高額或不當之支出,難稱其未有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債務人現任職於一悅汽車商行,自前開公司提出之99年度
10月至101年度7月之薪資明細單觀之,其每月平均所得為22,547元【計算式:(44369+25729+15427+5365+21513+25893+25084+16333+2588+17861+18600+31075+25407+30482+22197+16890+19246+27347+29246+26603+22759+2601
0)÷22=22547】,而上開薪資係包括其車輛銷售金、佣金等抽成收入,並應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未達台數之扣款項目,雖與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些許出入,惟考量債務人其每月薪資數額非屬穩定,端視債務人業績及抽佣數額多少,又債務人已縮減其每月必要支出至6,000元,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4,000元之更生方案,縱提高認定之薪資數額,亦不必然債務人有能力提高還款之金額,則其既已減少支出並將收入餘額全數用以還款,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其所提列之更生方案應可認合理,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㈣另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案件陳報租金支出3,
500元,又於本件更生程序陳報租金支出1,200元,而前述支出均已由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認定係屬虛報租金支出,債務人應予更正云云,查債務人所為虛報支出之行為,本院認為尚不足構成本條例第63條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又債務人既已於修正後之更生方案未再列計租金支出,本件應無不許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0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本院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可分配金額不符,為求清償總金額及總清償比例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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