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魏敏政
潘銘訓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又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訴外人 何小棟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十三筆共計新臺幣(下同)叁仟肆佰捌拾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訴外人何小棟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詎訴外人何小棟除清償部分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尚欠本金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公函、授信契約書二份、借據十三份、貸款契約書十三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二份、借據十三份、貸款契約書十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仟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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