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住苗栗受刑人甲○○女三十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振聲沒字第三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侵占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則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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