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入台後,忽反常態,嫌生活環境無法適應,爭吵欲回大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耐,惟被告竟得寸進尺,無理取鬧與要求,甚不理家務,迭經親友規勸無效,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入台已來僅十四天,至此便音訊全無,無從聯繫,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件、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被告大陸居民證為證及聲請詢問證人 陳玉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配偶欄載明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抵台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原告誤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離境之事實,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書一件為證,並有證人陳玉卿即原告之繼母到庭證述無訛,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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