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具保人廖巧紋現改名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廖巧紋(現改名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廖巧紋(現改名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其已逃匿之事實,有卷附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回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