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呈困倦狀態而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街由公益路左轉美村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且因服用毒品作用無法安全操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撞及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臂、手、小腿及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民眾報警後,適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欲上前處理,因發現甲○○行止怪異,當場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一小段,並採取甲○○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確呈碼啡之陽性反應,而查出前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書、現場圖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檢驗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據醫學研究所呈:行為人施用毒品海洛因後最典型之感覺為興奮及快感,但隨之而來的是困倦狀態,故被告服用毒品海洛因後,而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自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被告甲○○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檢驗報告被告甲○○於本件肇事後送驗枝尿液表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復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顯見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被告甲○○駕車途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其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上臂、手、小腿及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乙○○之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被害人受傷之狀況,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