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人 蔡富美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富美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之前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提出月付5,143元,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因其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無法接受此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已退休,每月平均可領退休金40,549元(973,172÷24=40,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16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分擔額共41,128元(含膳食費、房租、水電費、健保費、交通費、手機電話費、日用品費用、扶養費,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6至11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水電費收據正本、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聲請人所述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雖高於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然該標準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衡諸上開費用之支出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尚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述協商月付款後(計算式:40,549-5,143=35,406),已不足支付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故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