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儀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110年度訴字第48號、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再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復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所示應執行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兼酌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陳述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一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2原判決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無庸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編號123罪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2日109年4月某日至同年9月30日109年9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5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110年度訴字第48號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0日110年8月19日110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110年度訴字第48號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3日110年9月24日111年1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是備註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