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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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黃瑞昌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小字第1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應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適用程序顯有錯誤。原告起訴係依保險代位而為請求,而既然是代位,仍應視其原來之原因事實而定其訴訟程序,否則若均透過保險代位逕適用小額程序,無異因原告之選擇而犧牲被告之程序利益,造成兩造地位上不平等。本件之原因事實係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雖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下,然立法業已規定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問金額多寡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並不同意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法院通知或開庭過程中均未告知或顯示係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原審卻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所應進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錯誤,造成上訴人程序上不利益、審級救濟上不利益,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以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二)原審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1.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8至20,駕駛人即訴外人 廖弘凱 所指車損位置係在車輛前保險桿兩側底部位置,而照片編號25,左方為上訴人車輛,右方為廖弘凱所駕車輛,由兩車高低即明顯可看出廖弘凱所指車輛前保險桿兩側底部位置之車損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該部分之損害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而無需更換保險桿。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二號受損照片所指車損位置是左大燈前方凹陷處,而該凹陷處為原廠之設計,且比對照片編號25,亦非上訴人車輛所能造成之損傷,顯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而無需更換保險桿。
3.證二號照片明顯可看出水箱護罩完整,並未有任何損害,於警察到場時,廖弘凱亦未指水箱護罩有何損害之處,水箱護罩顯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無更換之必要。
4.警察到場時已請廖弘凱指出損壞位置並拍照,廖弘凱並未指出有上開受損之處,且上訴人亦有當時車況之照片,於當時左前車燈鋼板處、水箱護罩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證明當時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車損,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3張A3左前車燈鋼板處裂痕及塑膠水箱蓋破損照片,顯非此次行車事故事件所造成。
5.由現場車輛高低、廖弘凱所指受損位置、被上訴人所指受損位置,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判斷非上訴人所造成,原審判決卻認「自前方撞擊系爭汽車之水箱護罩左側及左大燈下方亦同受損害,實合於常情」等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三)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雖於警詢筆錄時承認於倒車時不慎撞到後方汽車,然倒車速度本即相當慢,縱有觸碰廖弘凱所駕駛之汽車,亦不見得會受有損傷,汽車受損是否上訴人所造成之因果關係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廖弘凱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受損情形,並指出左大燈下方為汽車原本造型設計,原審卻以「本件事故地點為爬坡產業道路,地勢起伏不平整,兩車非必然於同一水平高度,被告徒以車身較高或系爭汽車車頭有内凹設計,不可能撞擊該處,而造成該部分毁損,僅係被告個人臆測,未舉證以為說明」將舉證責任錯置,認為上訴人應就損害與動力車輛間無因果關係等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四)縱認上訴人有肇事責任(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亦係因廖弘凱違駕駛之車輛緊逼於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措施,致上訴人無法進行迴轉而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應承擔其與有過失。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因於廖弘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將汽車緊逼上訴人後方,未予兩車行駛之安全距離,致上訴人於迴轉倒車時,無空間可供行駛與操作,終致本件憾事發生。廖弘凱緊逼上訴人車輛,未予兩車適當之安全距離,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再者,上訴人因倒車而行駛速度極慢,廖弘凱身為後方來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然其未注意上訴人倒車車輛靠近,縱有注意,僅須廖弘凱輕按喇叭,上訴人即知悉並將停止動作,惟廖弘凱自始均未採取前揭措施,益證其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既係代位廖弘凱,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審卻未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判決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視訴訟事件之繁簡,設有通常、簡易、小額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較為繁複,以之適用於案情單純之訴訟事件,無此必要,故將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參照)及案情較為單純(同法第427條第2項參照)之訴訟事件,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嗣考量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或案情較為單純之訴訟事件,雖設有簡易程序,惟對一般國民請求給付小額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而言,簡易程序仍嫌繁複,難以達成小額事件之處理程序應簡速化、平民化及大眾化之需求,故於88年2月3日增設小額訴訟程序,將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事件,定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參照)。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此應解釋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係所生之訴訟,縱使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如係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係所生之訴訟,且係請求給付10萬元以下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者,則應適用小額程序,以求訴訟程序更為簡便、迅速、經濟,此觀上開小額訴訟程序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固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然其標的金額為13,240元(原審卷13頁起訴狀記載參照)在10萬元以下,依據前述說明,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以小額訴訟程序為審理,於法有據,並無適用程序錯誤之情形。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已提書面資料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燈鋼板處裂痕及塑膠水箱蓋破損照片顯非此次行車事故所造成,原審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原審就此部分已審酌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原審卷17至55頁),並參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年11月23日函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原審卷63至94頁),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行車事故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維修項目並未超出損害範圍,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依據前述說明,不得憑此認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無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措施為與有過失,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指摘未能於原審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范坤棠法官沈培錚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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