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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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萬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萬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萬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旁農地(地號不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未扣案),割下曾○斌種植在上揭土地之芭蕉1串(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竊取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萬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萬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斌、吳○二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萬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年近七旬,小學畢業,不良於行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綦詳,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謀生確較一般人不易,其家庭經濟狀況應屬不佳,是被告迭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供承因飢餓而行竊之犯罪動機非無依據,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主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萬順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實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遭竊動產之價值低廉,被害人曾○斌不欲訴究之意思,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無業、不良於行、中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萬順竊盜曾○斌所有之芭蕉1串,核屬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嗣後已返還芭蕉1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查,供犯罪所用、未扣案之鐮刀1把,屬常見之農用工具,僅係便利被告割取芭蕉之用,被告應無行兇之意圖,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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