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徒手摘取 陳火雄 種植在該土地之箭筍10公斤」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摘取陳火雄種植在該土地之箭筍10公斤,並放置在黃色米袋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永昌既已將箭筍10公斤放入隨身攜帶之黃色米袋內,業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之支配範圍,所竊之物已在其管領之下而竊盜犯行得逞,縱其遭被害人陳火雄發覺監視,被告未能將竊贓順利帶離現場即為被害人攔下查看,亦無解於上開等物放入米袋內為被告管領而成立竊盜既遂之認定。
(二)是核被告張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箭筍10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領據1紙附卷可稽,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黃色米袋1個,卷內復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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