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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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4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4300號債權人臺南市左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木崑 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楊莉芬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楊莉芬為系爭債務之普通保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須債權人對主債務人 陳濬璋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債務人楊莉芬給付之。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相關文件,且未據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陳濬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是自本件聲請意旨以觀,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