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1號上訴人 蒲憬寬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4日起遭註銷汽車牌照。嗣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4日1時17分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平安街交岔口處,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當場攔停,查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以第I3B256943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交由現場駕駛人簽名後,以掛號信郵寄送達上訴人。俟應到案日已逾2個月以上仍未結案,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遂於110年8月21日逕行開立雲監裁字第72-I3B256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8,100元,並扣繳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因誤信被上訴人及開單員警 楊志元 誘導,不經過言詞
辯論,且認為原處分沒有違法,直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原本已經提出身分證並詳細說明當事人不適格及無效的行政處分,然原審還是被混淆了,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本來不用舉證的,但為了釐清以及導正事實的真相,還是依照訴訟資料卷宗,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和其具體内容及事實以及原判決顯然有主文與理由的矛盾、事實與理由的矛盾及理由與理由間的矛盾,而且錯認事實,程序違誤,不採上訴人理由,更有理由不備的情事:
1.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處罰行為人就夠了。本件上訴人並非行為人,也不是所有權人,原判決認為依立法目的可以處罰上訴人,因上訴人為所有權人,顯然係受到舉發員警及被上訴人誤導。因於108年1月1日上訴人已與真正所有權人 蒲金隆 成立借名契約,有所附之截圖可佐,上訴人只是出名人,系爭車輛不是上訴人的,也不是上訴人駕駛的。縱使上訴人是所有權人,參照上開決議意旨,也不能處罰上訴人。
2.何況,疫情期間,上訴人都在新北市,如何出現在彰化開車?之前已陳明給被上訴人及原審,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裁罰對象,顯然是當事人不適格,原處分裁量逾越、濫用、怠惰,明顯曲解立法意旨,有一望即知刻在額頭之重大明顯瑕疵,根本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至今被上訴人有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行為人或所有權人,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3.因此,原審依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權,原來即可以表示不同的法律見解,也不受到行政命令、行政規則或統一裁罰基準表的拘束。在現今全世界武漢肺炎嚴重的疫情擴散下,按照比例原則,更無需受到拘束,為當然的道理。孰不知,因被上訴人的誤導,原審因此違反經驗、論理及採證法則,錯認事實,誤用法令處罰上訴人,又直接沒經過言詞辯論而駁回原告之訴,實在難令人信服等語。
㈡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2項)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之小型車之所有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8,1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
㈡經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認定由蒲金隆駕駛上訴人所有已遭「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平安街交岔口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製開上揭舉發通知單等情,事證明確,並論述:「觀諸前述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非處罰『汽車駕駛行為人』至明,故被告為本案裁處時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本件原告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再查,系爭車輛前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被告裁處罰鍰1,200元並諭知『自109年7月4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此有被告機關109年7月4日雲監裁字第72-729K15729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堪認原告當時已知系爭車輛牌照業經註銷乙情,惟其仍未加以注意並管制系爭車輛使用,始生本案違規。因此,本院認為原告對於上揭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係依裁罰基準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此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自難認原處分有與比例原則相牴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等語(參見原判決第4頁第6行至第20行,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㈢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因誤信被上訴人及開單員警楊志元
誘導,不經過言詞辯論,且認為原處分沒有違法,直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原本已經提出身分證並詳細說明當事人不適格及無效的行政處分,然原審還是被混淆了,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本來不用舉證的,但為了釐清以及導正事實的真相,還是依照訴訟資料卷宗,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和其具體内容及事實以及原判決顯然有主文與理由的矛盾、事實與理由的矛盾及理由與理由間的矛盾,而且錯認事實,程序違誤,不採上訴人理由,更有理由不備的情事等云。惟查:
1.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係針對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為之決議。並非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違規行為之適用範圍,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是以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其應不受處罰云云,顯無可採。
2.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蒲金隆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只是出名人,系爭車輛不是上訴人的,也不是上訴人駕駛乙節。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又依據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為「蒲憬寬」即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14頁),此已產生公示效力,被上訴人以其為處罰對象,並無違法,上訴人與蒲金隆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此屬私權爭執,且在車籍資料未變更登記前,均不影響此公示效力所生之權利義務,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因誤信被上訴人及開單員警楊志元誘導,不經過言詞辯論,且認為原處分沒有違法,直接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原本已經提出身分證並詳細說明當事人不適格及無效的行政處分,然原審還是被混淆了,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等云,核其意旨,無非係就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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