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華泰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3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以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債務人 蕭上霖 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94、1396地號土地,嗣蕭上霖死亡,由其繼承人 黃鑾 等5人承受為執行債務人,因聲請人對於上開土地有代位移轉登記請求權,乃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移轉登記,繫屬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審理,聲請人並聲請鈞院96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提存新台幣144萬元,聲請停止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3號強制執行程序,後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上訴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審理中,相對人已撤回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3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停止執行與否問題,是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74
4號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聲請人謂擔保之原因係為停止執行,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消滅云云,即屬誤會。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既未判決確定,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仍存在,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於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前,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即難遽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自難謂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