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7日9時」,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7月7日9時」;及證據部分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更正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庭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被告在員警攔查而發現為毒品調驗人口,即向員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後,且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卻仍未能藉此心生警惕戒除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庭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7日9時,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7,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庭嘉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供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