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劉育豪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稱之「不正方法」,其含義應延伸自「自動付費設備」之交易結構而來,於此等交易結構中,消費者須預先給付費用,待設備透過設置者預先設定之程式運作,確認該給付正確後,即提供消費者所選擇之物品及服務,是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應限定於使用上開設備進行「交易」時,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倘行為人未利用上開設備之交易機制,而透過有形之物理力或其餘方式逕行自該設備取得其內存之財物者,此時其既未參與上開設備之交易過程,自無由對該設備施以不正方法之可言,而自動選物販賣機內放置之商品,係該販賣機之設置者陳列以供消費者投幣夾取之用,是行為人如未操作機台,而逕行透過物理力自機台內取走該物品,自屬竊取行為,而應以竊盜罪論擬。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自本案監視影像畫面以觀,被告並未投幣使用上開販賣機台,而以搖晃上開機台之方式,使該機台內陳列之紙巾11包掉落洞口後取得該紙巾之行為,顯屬未參與機台之交易過程,而利用物理力自機台內取得物品,而屬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選物販賣機之交易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幣後,操作販賣機之夾子以夾取物品,而依該機台之設置規則,除以夾子夾取外,透過其餘物理力取得物品之方式,均屬不合設備設置規則之手段,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先以搖晃上開機台之方式,使紙巾1包掉落於洞口附近之行為,應係違背本案選物販賣機之設置規則,而自該機台內取得物品之手段,而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適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四、次按行為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然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數次搖晃本案選物販賣機台而取得紙巾11包之竊盜行為,及被告搖晃機台後操作夾子夾取紙巾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於數秒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實行行為具高度重合,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取得本案12包紙巾之單一意思決定接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應以想像競合論擬,並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不正方式取得、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告訴人 周彥甫 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無因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及以不正方式取得之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從事職業軍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七、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財物價值共計360元,上開物品雖均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計15,000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57號被告劉育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部隊信箱:左營郵政第90151之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44分許,在周彥甫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珂珂瑪物聯網」店內操作選物販賣機即電子夾娃娃機臺時,㈠以身體推撞夾娃娃機臺方式,使機臺內之濕紙巾直接掉落出貨口後取出,而竊得濕紙巾商品1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㈡以身體推撞夾娃娃機臺方式,使機臺內之濕紙巾滑落靠近出貨口後,再投幣夾取機臺內之濕紙巾商品1包(價值30元),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劉育豪於取得上開商品濕紙巾總計12包(價值360元)後隨即離去。 嗣周彥甫 發覺有異,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彥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身體推撞夾娃娃機臺,並取得機臺內商品濕紙巾12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投幣,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在投幣玩娃娃機的時間內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周彥甫所有陳列於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
濕紙巾12包,遭被告分別以竊盜、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等方式取走,業據證人 曹峯魁 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以身體推撞夾娃娃機臺,使商品直接掉落出貨口,或使商品滑落靠近出貨口後再投幣夾取,均與一般人所認知夾娃娃機臺之遊戲流程顯不相符,足認被告竊盜、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乃於86年間
增訂,其立法理由是考量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而收費設備之運作乃是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因此在上述收費設備特性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亦即上開罪名之增訂乃是指使用違反收費設備使用規則,使收費設備產生判斷錯誤進而提供給付,簡言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實質上即屬對收費設備詐欺之犯罪特性,所謂「不正方法」應以屬於相當於詐欺行為之型態,而在正常使用收費設備範圍內,使用類似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始足當之(見 陳子平 教授著「刑法個論」(上),2015年9月增修版,第592至593頁)。職是,被告以身體推撞夾娃娃機臺,使商品滑落靠近出貨口後再投幣夾取1次之行為,應屬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以不當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又被告以身體推撞夾娃娃機臺,使商品直接掉落出貨口11次之行為,因實際上並無投幣致使機臺依其原有設定程式運作,並操作機臺電動夾之行為,而是以單純搖晃機臺,使該等商品掉落至出貨口因而取得,此等手段並非是對於該機臺原先設計之使用規則、運作模式提供誤判之情事,造成機臺仍依其程式設計提供給付之類似詐欺手法,然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手段與程度,確實已經破壞告訴人對於該等商品之支配管領關係,進而建立自己的支配管領關係,而其手段亦尚屬平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竊盜。
二、核被告劉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於上述時、地所為11次竊盜犯行,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時間與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其各舉動皆為滿足單一構成要件之一部,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屬接續犯,悉請以單純一罪論。又被告於上述時、地所犯之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兩罪嫌間,因時間與空間密接,係利用同一個機會犯下之不同罪嫌,行為數上應概括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兩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論處。至被告以竊盜及不正方法所夾取之商品濕紙巾總計12包(總價值360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檢察官謝肇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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