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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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温豊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律師被上訴人 施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64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被上訴人房屋)屋主,上訴人為同棟1、2樓(下稱上訴人房屋)屋主,上訴人房屋日前出現嚴重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經勘查發現系爭漏水是被上訴人房屋裝設加壓馬達,老舊水管無法承受壓力,導致破管漏水向下滲漏至上訴人房屋,上訴人因此一長期漏水情形,受有牆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浴室天花板修復費用16,000元之損害,又系爭漏水導致上訴人長期飽受淹水之苦,生活品質嚴重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系爭漏水原因是被上訴人房屋加壓馬達所致,且非無可能是共同牆壁管線年久失修造成漏水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房屋漏水,造成上訴人房屋損害有錄影光碟内容可稽,依民法第191條立法意旨,需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系爭漏水經判斷係於被上訴人房屋滲漏,乃因上訴人樓上即2樓與3樓已無住人,且2樓與3樓水錶、電錶皆已拆除,故無可能係2樓或3樓用水之原因滲漏。又被上訴人房屋水錶關閉後,其水錶仍呈現緩慢旋轉狀態,經自來水公司技術員表示,水錶緩慢旋轉即是水管漏水之狀態。再者,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鄰人 張清華 (亦飽受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之苦)請兩位水電師傅,會同3樓屋主來開門,打開3樓浴室天花板,見有大量漏水從4樓地板及水管滲漏下來,況且,上訴人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情形相當嚴重,已蔓延至整個房屋,不僅浴室漏水,從錄影影片中連屋内入口玄關處、主臥室床上也滿是積水,所滲漏的水夾帶泥沙,滲漏已超過1年半,屋内傢具皆已殘破不堪,實因被上訴人房屋浴室漏水,致上訴人房屋室内及天花板嚴重滲漏,確屬真實。而被上訴人房屋浴室管線應認已構成該建築物之一部,被上訴人未善盡身為房屋所有人之建物維護、管理責任,導致漏水不斷侵蝕防水層結構,造成系爭漏水問題,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發生壁癌、落塵,此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修復牆壁壁癌及水泥土木部分須55,000元、修繕室內家具及天花板費用為46,400元。此外,系爭漏水自110年1月起至今已1年半有餘,期間上訴人夫妻二人每天要擦水、倒水數次,如未處理屋内淹水蔓延似如水鄉澤國,導致上訴人夫妻二人無法出遠門,每夜伴隨滴水聲難以入眠,身心備受折磨,對上訴人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4,6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000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略以:因為浴室水管不會連接到房屋室内,被上訴人房屋浴室如果有漏水現象,則3樓浴室天花板亦會有漏水情形。況且,若係因被上訴人房屋浴室漏水進而導致系爭漏水,則2、3樓室内應會有大量積水,才會漏到1樓,被上訴人之水費必會大量開支,然被上訴人之水費並無異常,上訴人所言不合常理。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漏水與4樓浴室有因果關係,此須依專業鑑定始可明白是否為4樓浴室所造成或是公共水管漏水之問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分別為同棟1樓(上訴人)與4樓(被上訴人),同棟2、3樓並未住人,且無水錶、電錶。
㈡上訴人房屋於110年間開始有漏水情形,並造成天花板及室內傢俱毀損,然自111年9月後即無漏水。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份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房屋出售予他人,經新屋主反應有漏水情形,經仲介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委請水電師傅修繕完成。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牆壁壁癌及水泥土木部分55,000元、修繕室內家具及天花板費用46,400元、精神慰撫金104,600元,有無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致滲漏至上訴人房屋等情,業經證人 張興華 到庭具結證稱:我家是171巷9弄31號,上訴人是我隔壁鄰居,我家是在上訴人他家漏水後差不多半年後開始漏,大概是111年開始漏,我們那邊共有六戶會漏水,3樓、2樓、1樓都有漏水。因為上訴人訴訟一年半後被駁回,後來我就去找33號的3樓協商去找漏水原因,111年4月18日當天,我與兩造及兩個水電師傅及171巷9弄33號3樓屋主進入3樓(即被上訴人房屋正下方那戶),水電師傅有打開3樓天花板檢查,發現明顯漏水,我的判斷是,從4樓樓地板滴水下來,不管是4樓的公水管漏,或是私水管漏,反正就是從4樓開始漏,我才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他修復,提告後我們去調解,後來被上訴人說他願意修繕,且被上訴人確定有修繕以後,我就撤告了。被上訴人修繕時間就是111年9月 永慶 房屋請水電師傅來修繕那次,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把房屋賣給別人,4樓新的買方主張房子有漏水,要求永慶做售後服務,所以永慶就去找水電工來做。從111年9月被上訴人房屋修繕後,我的房屋及其他住戶房屋就沒有漏水等語明確(簡上卷第96頁至第99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意見(簡上卷第100頁),所述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並參諸被上訴人房屋確實因新屋主反應漏水而修繕完畢後,上訴人房屋即未再漏水等情,足徵本件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㈢經查,系爭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一節,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當時為房屋所有權人,本應善盡保管、維持之注意義務,以防範他人權利受損或不利益,而上訴人房屋亦確實因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而受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房屋之保管、維護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上訴人對其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而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漏水所致上訴人房屋損害之必要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房屋因系爭漏水情事導致牆壁壁癌及水泥土木損壞,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5,000元;導致室內家具及天花板損壞,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6,4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可佐(原審卷第17頁證物袋、第128頁、簡上卷第71頁至第75頁),足徵上訴人房屋確因系爭漏水受有上開損害,所需必要修復費用分別為45,000元、46,400元一節,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經詢問開立45,000元估價單之水電師傅表示目前需要55,000元才能修復等語(簡上卷第101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新估價單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憑採。
㈣次查,針對室內家具及天花板損壞部分,上訴人以修復費用4
6,400元作為請求賠償之數額時,其因修復時材料之更新而受有利益,是就材料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並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該房屋居住多年,衡情已使用多時,上訴人亦稱衣櫃等物品購買很久了,已超過10年等語,則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堪認均已逾耐用年限,則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修復方式中上開替換材料費應以10分之1計算。從而,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予以折舊為4,640元(計算式:46,400元×1/10=4,640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加計牆壁壁癌及水泥土木損壞修繕費用45,000元後,合計應為49,640元(計算式:4,640元+45,000元=49,64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漏水損害之費用49,6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情節是否重大,自應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導致上訴人生活品質嚴重受損,對上訴人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情節重大等語。然上訴人房屋雖存有系爭漏水瑕疵,客觀上縱對於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然尚非已達惡劣無法居住之程度,亦不足認系爭漏水之損害情形,已達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上訴人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體損害為何,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與系爭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未再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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