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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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5日,應朋友之邀至台中滾石PUB玩樂,在不知情中飲用在店內認識之朋友請喝之飲料,之後即遇警臨檢始知飲料中滲有毒品成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甲○○於94年1月15日23時許,在台中巿建國路105號16樓滾石PUB,施用第二級毒品MDA、MDMA(俗稱搖頭丸)。為警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PUB店內之104號包廂內查獲。雖抗告人否認有上揭犯行,然抗告人遭警查獲即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MDA及MDMA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詳台中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卷第10頁),參諸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亦坦承曾服用一杯摻有搖頭丸粉末之飲料不諱(雲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2號卷9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稽之抗告人於上開偵訊時亦供稱當天伊係自己一個人去那裡玩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第1頁),核與上開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應朋友之邀至台中滾石PUB玩樂,在不知情中飲用朋友請喝之飲料云云,顯有不符,故前後參照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屬有據。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