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宜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宜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宜津於民國100年8月31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巷駛出後,過中山路,並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24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欲右轉中山路524巷口,適有 許琇雅 (李宜津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許琇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王秋丹 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王秋丹因而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腳踝疑似足踝內側線狀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李宜津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王秋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琇雅、王秋丹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066號卷第7至17頁、第47至48頁),並有 佑群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4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搭載告訴人之許琇雅所騎乘之機車避剎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琇雅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
25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52至56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證人許琇雅雖亦與有過失,但本件肇事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表在卷可證,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復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駛」,此有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可參(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9輯第586至591頁),查被告於100年8月31日12時20分許為本件行為時,其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有效日期係迄97年5月25日止(即有效日期已逾期),然其持照條件正常,且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雖已逾有效日期而未換發新照,然揆諸前揭函示說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李宜津過失傷害,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徒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卷附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第22至23頁)可稽,足見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改,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