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丁延珩
被 告 陳宜文
郭燕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五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