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4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8年3月23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87年12月28日犯詐欺罪,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更正之)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案件駁回上訴,並於98年8月5日確定,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42條之1、第44條、第74條、第75條、第75條之1,自98年9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8年3月23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87年12月28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案件駁回上訴,並於98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受刑人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之87年12月28日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案件駁回上訴,並於98年
8月5日確定,惟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犯罪態樣不同,其所犯詐欺罪時間亦距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時間甚遠,實難以其於緩刑期前多年所犯詐欺罪,即可認定其前揭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