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瑞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歐陽瑞麟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6行之「上路」,補充更正為「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大湳炒麵專家」;同欄第8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