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清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在高雄市○○○○道下之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7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瑞祥一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泉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其於100年11月7日11時許,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
057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0573,報告編號:KH/2
011/B0000000)各1紙(警卷第8頁、第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其90年6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已逾5年以上,然被告既於94年、98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戒絕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以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