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姿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姿汶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63萬1,96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萬4,306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6萬4,04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以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為計算基準。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4歲、4歲及2歲,其等105、106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應為3萬7,165元(計算式:14,866+14,866×3÷2=37,165)。又聲請人固稱其母因罹病須受扶養而支出扶養費,惟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審酌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爰不予列計。至於汽車貸款之部分,然此核屬聲請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亦不予列計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3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萬7,165元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2筆不動產,現值金額共計10萬7,499元(計算式:12,700×201.8×1/24+1,300×13.17×1/24=107,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前開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惟本院認上開不動產於未經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併衡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已達63萬2,015元(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76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52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3,727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