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陳弘明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鳳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簽單參張、帳本壹本、簽牌總支數速查表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鳳珠與其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o」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起至110年3月18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區○○○000巷00○00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單之方式下注簽賭「今彩539」、「大樂透」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大樂透」當期中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今彩539」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大樂透」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今彩539」、「大樂透」各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4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4個相同者即簽中「四星」,「今彩539」、「大樂透」各可贏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歸「Cho」所有,李鳳珠並從中抽取報酬牟利3萬元。嗣於110年3月18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李鳳珠所有之廠牌APPLE行動電話1支、簽單3張、帳本1本及簽牌總支數速查表1張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簽單3張、帳冊1本及簽牌總支數速查表1張,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PPLE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該物係作為日常聯繫之用,與本案賭博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因本件犯罪之獲利為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弘明
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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