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永光於民國107年1月18日9時20分許,行經 楊垣珠 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時,見該址住宅鐵門敞開,而楊垣珠所有並停放於該住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電門鎖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後,徒手以前揭機車鑰匙啟動本案機車電門,將車駛離而得逞。。嗣楊垣珠發覺本案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嗣於屏東縣屏東市安心四橫巷尋獲本案機車(已發還楊垣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永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垣珠、目擊證人邱宏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25至43頁、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本案機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害人亦已取回本案機車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職業為鐵工廠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楊垣珠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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