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40號
原   告  彭可麗
被   告  吳鴻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因被告信用不良,暫用原告身分證購買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依口頭
約定貸款及政府稅金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未依原定承諾履
約。被告所言不實,以前我們是同居關係,一直到民國98、
99年。我們同居時,我就把我的身分證給他去買這部車,目
前積欠車輛稅金及違規罰款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 爰依
被告借原告名字買車,請求辦理車輛過戶,及給付積欠稅金
、罰款。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赴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
戶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這部車我是跟花蓮市朝祥汽車公
司用10萬元現金買車給原告,我沒有信用不良,銀行可以查
證,原告應提出證據說我借他名字。這部車是原告在用,我
本身另外有車子可用。當年我和原告是同居人,我本身就有
一部車了,因為原告有開車需求,所以再買一部車給他。稅
金的部分原告沒有繳,原告跟我同居以後,我除了買這部車
給他,我還○○○鄉○○路○○○號買了一間三樓的房子跟原
告共有,在98、99年原告跑掉了以後,這棟房子在銀行還有
貸款,我要求他把房子還給我。當初第一次協商在99年11月
份在民意派出所,他同意把房子還我,我同意幫他繳車子的
稅金,派出所那裡有筆錄,第二次由銀行幫我們在花蓮市○
○路土地代書,結果原告不把權狀拿出來過戶,第三次我拜
託新城鄉民代表 田金峰 ,原告又反悔不出來辦了,不得已我
把房子拍賣掉了,拍賣以後原告拿了86萬元,我拿了75萬元
,原告所得行政執行署應該扣得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為證,固可
證明系爭車輛違規紀錄達42筆,積欠違規罰鍰等情為真,惟
未能證明該車乃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由被告使用導致違
規之事實,且被告對原告此項主張亦予以否認,而原告復未
能舉證實說,依據前述說明,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
舉證證明,本院自難信為真實,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被告借原告名字買車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車
輛過戶及給付積欠之該車稅金罰款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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