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林雅婷
被   告  張簡勝賢 即和 盛吊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本院雄院高一○二司執水
字第一二四八九一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
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盧明興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盧明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核發102年度司執水字第1248
91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盧明興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
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分之1之範
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系
爭移轉命令於102年9月16日送達於被告,因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移轉命令
所載各項薪資債權範圍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
及送達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891號卷證核閱無訛。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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