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21號聲請人 洪萩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 楊博欽 於民國○○年○月○○日因「猝死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 楊佩穎 、 楊旻蓁 、 楊喻翔 等4人申請其本人職業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相對人審查,以楊博欽之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乃以99年12月8日保給命字第09960814330號函核定所請楊博欽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
聲請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5月23日以100保監審字第030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保險人楊博欽於99年8月1日於新竹開會期間因壓力過大、身心疲勞而猝死,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2月23日公告修正通過放寬過勞死之認定標準,原確定裁定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款規定。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查被保險人楊博欽因工作猝死,致聲請人家庭頓失依靠,期本院重新審酌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4款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訴訟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