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 連蕙蘭 即 劉肯訓 之繼承人異議人 劉紘瑜 即劉肯訓之繼承人異議人 劉美玲 即劉肯訓之繼承人異議人 劉育玲 即劉肯訓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相對人 陳羅秀旭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下方關於「100年3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月3日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278號」。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