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邱舒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慈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6列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潭子區鎌村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潭子區鎌村路友人住處,以將摻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尊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被告張慈敏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0鄰○村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572、6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後合併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1月17日凌晨,在臺中市潭子區鎌村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慈敏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K吧網咖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後經警採集張慈敏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慈敏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除了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處有罪確定,則本件已不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訴追。
二、核被告張慈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早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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