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鎔禎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鎔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鎔禎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eChen」所屬之皇家控股公司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面談介紹等管道,以投資皇家控股海外基金R股,每球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單位,經3個月閉鎖期後每月可獲利15%利息,6個月後即可全數領回本金為由,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嗣被告於10
4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友人住處,邀約告訴人 鄭少菲 參與投資皇家控股海外基金R股之投資方案,告訴人遂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之某處,交付發票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34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而參與投資上開皇家控股海外基金R股2球。因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黃俊結雷貴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GCL網站會員資料及投資資料、信託帳戶資料、微信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資料、皇家控股集團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大家都是這樣買股票,告訴人也有評估過才買,我只是幫忙轉交錢給 邱子晏 ,邱子晏是皇家控股股票在臺灣板橋三民路說明會現場的人,皇家控股股票公司是馬來西亞的公司,我是投資者,他有給我們一個網頁叫我們自己去操作,網頁有會員帳號,登入後可以看到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提供的銀行戶頭、股票有多少股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且被告所收款項均交給邱子晏替告訴人購買皇家控股海外基金R股股票,並不違反銀行法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04年7月間投資34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依約交付他人投資海外股票乙節,業據提出GCL網站會員資料及投資資料為證,而本件既無證據認該投資係虛假,或被告係真正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人,客觀上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是以,被告欲成立檢察官所指非法吸金罪,僅可能係與起訴書所稱「JoeChen」或其所屬之皇家控股公司成員為共同正犯,然檢察官並未查獲「JoeChen」或其所屬之皇家控股公司任何成員,卷內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證其等所為係非法吸金,或被告於該組織內擔任何職、有何投資或資金運用之決策權限、是否為核心管理階層,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JoeChen」或其所屬之皇家控股公司成員有何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他在朋友家向我表示要投資皇家控股海外基金R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毫無親誼關係,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招攬投資之對象亦僅告訴人1人,則被告所為亦不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金之要件。另證人黃俊結、雷貴平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我們認為被告也是被害人,因為我們的錢沒有在被告那邊停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是本件實難排除被告僅係一般投資人,基於分享投資管道而介紹告訴人共同參與投資,難認被告有何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