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上訴人 郭麗美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林宗憲 律師上訴人 陳慶豐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郭麗美、陳慶豐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各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而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釋。又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第六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訂定之「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準則,其第二段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人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第四段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依上述可知,證券發行人於財務報表上對其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即應加註釋,至關係人之判斷,應依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是否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或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實質關係而論。㈡原判決認WINGLORY公司(下稱WIN公司)、TOPTECHNOLOGYCOLTD公司(下稱TOP公司)、FOREWINGINTERNATIONALCOLTD公司(下稱FOREW
ING公司)係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係以WIN公司、FOREWING公司均由普羅強生公司副總經理即上訴人郭麗美申請設立,TOP公司由郭麗美及普羅強生公司員工 陳淑君 申請設立,WIN公司股東為 江鳳琴村田充弘 、FOREWING公司,TOP公司股東為江鳳琴、 許進富 ,FOREWING公司股東為 王大瑋楊淑雲 ,其中江鳳琴係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許進富係郭麗美胞姊 郭琴 之小叔,王大瑋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陳慶豐外甥,江鳳琴、許進富、王大瑋均係將身分證或護照借予陳慶豐、郭麗美使用登記為名義股東,陳慶豐、郭麗美借用其他員工或親友之證件設立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顯對該公司之經營與理財政策上具絕對控制力,且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相關規費均由郭麗美使用普羅強生公司經費繳交,WIN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分別匯款予陳慶豐、郭麗美,益徵陳慶豐、郭麗美可實際掌控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之財務,WIN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可認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然WIN公司股東尚有村田充弘,FOREWING公司股東尚有楊淑雲,而陳慶豐、郭麗美均辯稱係受託協助申請設立WIN公司、FOREWING公司,則村田充弘、楊淑雲與陳慶豐、郭麗美間之關係如何?其二人各在WIN公司、FOREWING公司之持股為若干?陳慶豐、郭麗美是否可實際掌控WIN公司、FOREWING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政策?尚屬不明。原判決未予調查清楚,遽認WIN公司、FOREW
ING公司屬普羅強生公司關係人,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 江榮錄 在偵查中證稱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筆錄記載屬實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二第一七九頁),然其於上開調查中係證稱有翻閱過相關憑證資料,所以知悉郭麗美使用普羅強生公司經費繳交WIN公司、TOP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相關規費,至於FOREWING公司未聽過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十六頁反面)。如果屬實,江榮錄既非親身見聞而知悉上開繳交WIN公司、TOP公司設立登記規費情形,係經由翻閱相關憑證資料知悉,則原審未調查何項憑證資料有該項繳交之記載,以釐清江榮錄該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未合;況江榮錄亦未證稱郭麗美係使用普羅強生公司經費繳交FOREWING公司設立登記規費;原審遽採其上開證言為判斷依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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