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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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3日凌晨,在苗栗縣苗栗市某
KTV酒店,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不得再駕車行駛,然起初雖由同行之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欲回頭份鎮住處,惟乙○○駕車行至苗栗市○○路時,因道路不熟悉,甲○○乃執意於同日5時許,改由其駕駛並搭載乙○○,沿苗栗市○○路、台13甲線等行駛欲返回頭份鎮住處,迨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3甲線豐富加油站處,因受酒精成份影響,車輛先撞擊停靠於加油站內加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而再衝撞該加油站圍牆,致甲○○本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而乙○○亦受有下巴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甲○○經送醫急救及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2.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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