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2年6月至8月間,向訴外人 郭啟裕 借款新
臺幣(下同)1,485萬元,被告與郭啟裕協議,為擔保被告向郭啟裕之債務,被告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336地號土地分割為5筆,並將分割後之33
6地號、336之7地號、336之8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啟裕指定之 許碧芬 (即郭啟裕之妻)所有以為擔保,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郭啟裕。㈡被告為清償郭啟裕之債務,乃將系爭336之7地號、336
之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6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建物即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於95年10月26日,以1,0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契約成立時,先行給付6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收受在案。雙方並於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載明:被告業已清償郭啟裕7,895,968元,尚有5,353,032元未為清償,此部分由原告提出面額5,353,03
2元之支票1紙代被告清償,並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先由原告指定代書或律師保管上開支票,代行發函予金主,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待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原告名下,被告方可提示上開支票等語。
㈢惟原告自給付定金迄今已逾2年,被告仍未依約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事宜,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於97年4月間,原告始知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郭啟裕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是被告顯無法依上開買賣契約點交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系爭土地既經鈞院拍賣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點交暨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給付不能之狀態。故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乃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60條、第249條第3款,及最高法院67年8月29日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㈣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5年10月26日,就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33
6之7地號、336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被告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60萬元定金;雖被告向訴外人郭啟裕借款1,32
5萬元,惟經訴外人郭啟裕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受償後,已清償868萬元,尚有5,353,032元未為清償。
㈡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何時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未約定點交之時間,且系爭土地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縱被拍定,被告仍有優先承買權,是買賣標的物現仍存在,並無給付不能,是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與法不合。
㈢另原告自簽訂買賣契約後,不予履行約定,代償上揭5,35
3,032元,致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仍未消滅而存在,是本件系爭土地遭執行拍賣之責任歸屬於原告,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依法無據。
㈣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5年10月26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
被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366之7地號、
366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房屋,買賣價金約定為1,00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60萬元之定金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12頁、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前向訴外人郭啟裕借款,於92年6月20日,將其所有
之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366地號、366之7地號、366之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啟裕,並於93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碧芬(即郭啟裕之妻)以為擔保被告對郭啟裕之債權。嗣被告未能清償其對郭啟裕之債務,是郭啟裕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為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3紙、建物登記謄本
1紙按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922號執行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郭啟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進入拍賣程序,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為不能給付,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通知被告於97年9月26日前,履行出賣人義務,將系爭不動產點交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是本件被告給付不能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等語,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現仍存在,且系爭土地尚未經拍賣程序拍定,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告未依約定代償其積欠訴外人郭啟裕之借款,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原告應負責任云云。經查:
⒈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本件買賣
系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內示,賣方(即被告)與許碧芬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賣方業已清償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尚欠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叁仟零叁拾貳元,由買方(即原告)指定代書或律師保管,代行發函與金主,辦理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待本件買賣物移轉至買方名下方可提示上開金額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含買賣價金內)」等語。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得知,原告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乃登記於訴外人許碧芬之名下,並知悉該土地係移轉予訴外人許碧芬供作被告向訴外人郭啟裕借款之擔保(即讓與擔保)。
⒉原告主張:其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依照契約書第3條
第2項之約定,於95年10月31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票據號碼:KB0000000號、發票日期:95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5,353,032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代書 黃祥銨 保管,並已支付代書費用1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1紙、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觀諸兩造上開約定,並矧以本件借款關係存在於被告與
訴外人郭啟裕之間,應認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能依約代償其積欠訴外人郭啟裕之債務,致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云云,惟原告既已依約提出代償之支票1紙,惟被告既未能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至原告名下,致被告得以提示該支票之條件未能成就,是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郭啟裕聲請強制執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⒋按不動產被執行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
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准許申請移轉登記,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是系爭366之7地號、366之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既經查封登記,被告既無從為移轉登記之履行,則被告則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被告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且此等之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法相符。
㈣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主契約縱已解除,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亦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1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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