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拾肆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保鮮膜、保險套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緣其因須返臺停留二、三個禮拜,於民國97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區之某處,以人民幣2萬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4.74公克),以供己在臺施用。復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保鮮膜及保險套1只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為長條型,以塞入肛門之方式夾藏於體內,於同年月11日從大陸地區珠海市區至澳門搭乘不知情之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門航空)NX-610號班機返台,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於桃園機場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覺有異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經航警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由航警局人員持該鑑定許可書將甲○○帶至桃園縣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由該院醫師施以X光檢查,發現其腹內有長圓形異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甲○○將該腹內異物排出,經航警局人員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測試後,發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場逮捕之,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04783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1734號偵查卷第49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案查獲之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見上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4.74公克),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可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證明力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查獲之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上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見上偵字卷第10頁)。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驗前毛重78.39公克,包裝袋重3.52公克,並經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74.74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71.87公克,有該局9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04783號鑑定書(見上偵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至被告辯稱為係供自己之施用而運輸毒品,是否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及如該當運輸毒品之犯行,是否有輕重失衡之虞,應係本件爭點所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雖不限於國際間輸入、輸出關係之運輸,惟國內之運輸,仍應以所運輸之毒品有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之作用為其構成要件,如係在同一區域內就本即存在之毒品為搬運或攜帶,而無自某區域輸入,或輸出某區域外之行為,尚難謂為本條所稱之「運輸」,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零星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應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認定被告係運輸或持有毒品,並非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第3853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是所謂運輸毒品,其數量是否應有明確標準,在立法者未為明確立法下,司法實務容有基於具體案例,而為不同認定之彈性及空間;而究係運輸毒品,抑或單純持有毒品,應依行為人之犯意、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並參酌實際情形綜合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另可資參照,足為下級法院判斷時之參考。
再者,最高法院在眾多案例中均表示,「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自己或為他人,或兼有之,均非所問;換言之,祇要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輸送者,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第5674號、6153號等判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運輸」毒品及「販賣」犯行同列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此屬立法形成自由範圍,尚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在案,同樣情形亦適用於第4條第2至4項之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罪。是立法者顯然考量販賣、運輸此等行為,係將毒品流通出去,進而危害他人,並且多係包含有營利或獲利之意圖及行為,是將之並列為相同法益危害之重罪,因而即令係為自己施用之動機而攜運毒品,惟參酌其行為人之犯意、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並參酌實際情形綜合認定,除非足以認定行為人屬「零星挾帶」或「短途持送」之持有毒品行為,否則仍有構成運輸犯行之餘地。蓋為數不小之毒品,在不可能一次施用完畢之情形下,容有自行為人之持有狀態,另生轉讓,甚至販售流通於外之危險,以及於區域至區域間之運送,恐有危害他區域,造成毒品散布之危險。經查,被告自承欲供自己施用,而扣案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於驗前毛重多達78.39公克(包裝袋重3.52公克),且純度高達96%,業如前述,尚非以1、2次施用即用罄之極微數量,自非「零星夾帶」可擬;另被告係遠自大陸地區轉至澳門並搭機運輸回國,更非「短途持送」可比。是被告雖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惟為免其有轉讓流通於外之危險,所為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仍應構成運輸毒品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雖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惟被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自中國大陸地區珠海市區購得,其僅係單純於澳門轉搭飛機回國,其所私運進口之毒品並非澳門物品,並無上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準此,被告先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區之某處,以人民幣2萬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各1只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為長條型,以塞入肛門之方式夾藏於體內,搭乘澳門航空班機返抵桃園機場,而私運該等物品入境臺灣地區,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澳門航空,以航空托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運輸入境,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且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卻仍基於自己施用之意圖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幸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於私運入境後旋為警所查獲,並未流通市面而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並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78.39公克,扣除包裝袋重3.52公克,並經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74.7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保鮮膜及保險套1只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該保鮮膜及保險套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復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之分離秤重,核無不可離析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