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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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 張慶賢 在警局供稱:係於阻擋上訴人砍 黃俊雄 時,而被砍到耳朶云云。足證張慶賢部分係誤傷所致,原判決竟論上訴人此部分殺人未遂罪刑,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㈡、上訴人連續砍殺黃俊雄、張慶賢二人,且尚未生死亡之結果,應依連續犯論以殺人未遂一罪,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先後殺害黃俊雄、張慶賢未遂,犯意各別,應予分科併罰云云,亦有違誤。㈢、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予查明,亦不採信,遽行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十分許,與已判刑確定之其弟 莊證煌 、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開山刀)一把,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都會舞場」第一樓電梯口,砍殺被害人黃俊雄。張慶賢見狀,欲前往救援(阻止上訴人砍殺)黃俊雄,上訴人竟又獨自另行萌起殺人犯意,持刀朝張慶賢之頸部砍殺,幸黃俊雄、張慶賢均及時送醫急救,均未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既持刀朝張慶賢要害致命之頸部砍殺,上訴人如何尚謂其無殺人之意思。上訴人係於張慶賢欲阻止其繼續砍殺黃俊雄時,方另行起意砍殺張慶賢,顯與自始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有異,又如何能謂其係連續犯﹖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砍殺張慶賢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並與其砍殺黃俊雄所犯殺人未遂部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查上訴人除於原審辯稱:伊當晚縱至兇案現場,但未持刀砍殺黃俊雄、張慶賢等語。業經原判決認其係推卸刑責之詞,詳予指駁外,其在第一審暨原審審理中,並無提出何種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請求調查某種事項,有卷宗可稽。上訴人竟含混其詞稱:原審對其在第一、二審提出之證據,未予查明,亦不採信,即遽行判決云云,而漫指原審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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