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進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吳桂珠 、 張貿鈞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進展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進展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江進展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吳桂珠、張貿鈞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吳桂珠、張貿鈞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江進展願給付吳桂珠新臺幣(下同)拾肆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台化郵局戶名吳桂珠,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江進展願給付 張貿鈞伍萬 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東勢區農會、戶名張貿鈞,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24號被告江進展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展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附近之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張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吳桂珠、張貿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吳桂珠、張貿鈞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貿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進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時、地,將上│││中之供述。│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小張││││」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桂珠於警│被害人吳桂珠因受騙而依指│││詢時之證述。│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貿鈞於警│告訴人張貿鈞因受騙而依指│││詢時之證述。│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4│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被害人吳桂珠於附表所示之│││送現申請書1紙。│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5│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佐證告訴人張貿鈞受騙而於│││紙、東勢區農會存摺內頁│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影印資料1份、簡訊照片│表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1張。│銀行帳號之事實。│├──┼───────────┼────────────┤│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6│佐證告訴人張貿鈞於附表所│││年10月3日(106)國世華│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示之│││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號,旋即提領之事實。│││、對帳單資料各1份。││├──┼───────────┼────────────┤│7│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佐證被害人吳桂珠於附表所│││、交易明細表各1份。│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製作金流紀錄等語置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依金融貸款之正當程序而論,本應經銀行貸放款人員核實徵信,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衡情若係要作為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當係提供有實際資金匯入之公司帳戶資料,其卻選擇交付上開餘額均顯不足之個人帳戶資料,顯違常理,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應已涉有本罪之罪嫌。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吳桂珠、告訴人張貿鈞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報酬或款項,另被害人、告訴人等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當時被告業已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是被告應無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轉帳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吳桂珠│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民國106年7│106年7月19│31萬元││││電話,佯稱係胞弟吳│月19日中午│日下午1時│││││正光,因欠他人錢,│12時32分許│18分許│││││急需現金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2│張貿鈞│告訴人張貿鈞之妻馮│106年7月19│106年7月19│5萬元││││ 薪羽 接獲某詐騙集團│日下午1時│日下午2時│││││成員電話,佯稱係友│46分許│許│││││人 李明煌 ,因資金周│││││││轉不良,急需現金為│││││││由,使 馮薪羽 陷於錯│││││││誤,而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