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 郭泰福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被告 王寶琦
王寶璇 訴訟代理人 馬建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寶琦、王寶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被告王寶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被告王寶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王寶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卷(下稱374號卷)第1頁】,嗣以書狀追加被告王寶璇,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7023元,及上開起算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374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60頁),核被告王寶琦對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嗣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前揭起算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8、106、143頁),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8、106、143頁)。而主張:
被告王寶琦於民國105年2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受僱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而以被告王寶璇為負責人之「右岸豆漿店」工作時,因不滿伊點餐態度,竟出拳毆伊右眼,復持伊吊掛於機車之半罩式安全帽揮打伊頭部,致伊頭部、右眼眶、左手挫傷、右眼鈍傷併瘀傷,且安全帽亦毀損,而被告王寶璇係被告王寶琦之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眼科醫療費用2萬886元、安全帽500元及慰撫金77萬8614元,合計80萬元。
丙、被告王寶琦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42頁),而抗辯:
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傷害犯行,及原審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毀損犯行不爭執,並願賠償右眼醫療費用及安全帽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伊係原告無端挑釁出言相逼,始於店前人 孔蓋 水溝旁毆傷原告。豆漿店係伊父所遺留予伊兄弟即被告共同經營賴以維生,故無僱主員工之分。
丁、被告王寶璇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抗辯:
伊係豆漿店負責人,當日事故肇因於原告點餐態度不佳,被告王寶琦始與之在店外發生衝突,惟事故發生地點非在店內,故與伊無涉。
戊、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被告王寶琦於上揭時地徒手並持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毆傷原告,致其頭部、右眼眶、左手挫傷、右眼鈍傷併瘀傷,且安全帽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王寶琦經系爭高院刑事判決、系爭地院刑事判決傷害罪、毀損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系爭地院刑事判決存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王寶琦有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貳、原告主張:被告王寶琦係受僱人,伊事發時在店前騎樓內桌邊遭其毆傷,被告王寶璇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王寶琦是否係被告王寶璇之受僱人。二、毆傷事故地點係於何處、被告王寶璇得否以事故地點非店內營業處所為由,而不負連帶責任,爰分敘如下。
參、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寶琦雖於106年8月11日以書狀抗辯:豆漿店係父親遺留予兄弟兩人供以謀生,無僱主員工之分等語(本院卷第70頁),然其早於同年2月17日、同年6月16日即已自認:該店係伊胞兄所開,伊在兄長豆漿店任職數年等語(本院卷第14、34頁),被告王寶琦嗣否認其係受僱人,而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然其既未舉證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王寶璇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豆漿店負責人係伊,該店係獨資,店係伊自己,由伊負責一切,王寶琦偶爾沒事過來伊這裡打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147頁),且有財政部國稅局載明被告王寶璇為豆漿店負責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得憑(本院卷第80頁),足證被告王寶琦先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相符,該自認既未經合法撤銷,而為有效,故認被告王寶琦係被告王寶璇所獨資經營豆漿店之受僱人。
肆、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被告王寶璇雖抗辯:原告與被告王寶琦衝突地點,係店外騎樓前水溝蓋旁云云,惟被告王寶琦於被訴傷害、毀損罪嫌偵查程序陳稱:伊於原告下機車後主動問其要點何早餐,原告就以台語稱:你說三小,伊就離開不理他,請女員工為其點餐,然原告就一直看著伊口中喃喃有詞,態度惡劣等語【臺灣臺北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下稱6607號卷)第5頁背面】,及證人即豆漿店女員工 李秋鈴 結證:王寶琦問原告要什麼,他都不回答,一直在那邊碎碎念,後來換 徐嘉穗 過去問原告,當時伊在舀豆漿,聽到原告與王寶琦快起衝突(同卷第33頁背面),暨證人即豆漿店女員工徐嘉穗證稱:
王寶琦叫伊去問原告要吃什麼,伊問原告,他不理我,只跟王寶琦對講,口氣很不好,當時原告站在騎樓桌邊,他站在排隊後方桌子邊,當時原告是整個人跌倒,有撞到騎樓旁桌子等語(同卷第34-35頁背面),可認被告王寶琦係因點餐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徒手及持安全帽毆傷原告,客觀上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之犯罪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職務行為,不因兩人爭執事故地點係在店前之騎樓或店前騎樓外人孔蓋水溝而有異,況依證人徐嘉穗上開原告站在騎樓桌邊,跌倒撞到騎樓桌子之證述, 可知渠 等兩人爭執地點係豆漿店擺放供顧客店內用餐點桌子之騎樓,而屬店內營業場所向外之延伸,而為被告王寶琦執行職務之場所,是被告王寶璇辯稱:地點在店外騎樓,與伊無涉,無庸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伍、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身分、經濟地位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王寶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僱用人王寶璇並未舉證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或選任監督義務之違反與原告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王寶琦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各該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105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4日醫療費用合計2萬886元:原告雖提出大學眼科診所600元、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2萬286元之收據,主張醫療費用為2萬886元(374號卷第7-11頁),惟經本院函詢大學眼科診所上述費用係就原告何眼傷勢所生,經該診所覆函謂係治療左眼發炎、充血、異物感及乾澀及緩解雙眼乾澀不適(本院卷第102頁),而原告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不請求左眼傷勢部分(本院卷第146頁),且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右眼乾澀不適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又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前開醫療費用係治療原告右眼眶、右眼鈍傷併瘀傷勢之數額,經該院覆函謂:105年2月21日920元、同年5月24日484元,該兩日醫療費用其中一半係針對原告右眼傷勢之檢查而為(本院卷第115頁),復參酌亞東醫院105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所提亞東醫院診療日期為105年2月22日費用收據所示,原告105年2月21日急診就診之右眼鈍傷於同年月22日到院接受右眼視網膜局部雷射手術治療,該次治療費用460元(374號卷第
5、11頁),足證原告上揭醫療費用係為治療遭被告王寶琦毆傷之傷勢所生,計出被告應連帶賠償1162元【(920+484)*1/2+460=1162】。至亞東醫院105年2月23日460元、同年3月5日1萬7962元,因係原告治療左眼視網膜剝離而接受左眼視網膜局部雷射手術及左眼鞏膜扣壓術併眼內C3F8氣體灌注手術治療所生,有上開亞東醫院診療日期為105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證(374號卷第5頁),難認此部分費用與被告王寶琦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已自陳,本件不請求左眼傷勢等語,前已敘及,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二、安全帽500元:原告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因被告王寶琦毀損行為,其前罩因而脫落破損,市價金額係500元,此有安全帽照片及與受損安全帽相同款式之網頁價格資料附卷為證(6607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8-109頁),因原告安全帽已使用半年,此為被告所不爭,而非新品,應予折舊,本院審酌該安全帽已使用半年而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前開市價7成即350元為適當。
三、慰撫金77萬8614元:本院審酌被告王寶琦係因點餐而與原告生口角爭執乃起意為傷害及毀損行為,原告上開傷勢尚非嚴重,暨其高職畢業,已退休,104年所得156萬2020元、105年所得33萬4860元,被告王寶琦高工畢業,在豆漿店打工,104年及105年均無所得資料,被告王寶璇海專畢業,經營豆漿店,月薪4、5萬,104年所得5萬9904元、105年無所得資料,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證(本院卷第48-59頁),依上述被告王寶琦加害情形、原告傷勢致其精神痛苦程度、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當,不應准許。
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1512元(1162+350+60000=61512),及被告王寶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374號卷第2頁)、被告王寶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374號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庚、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