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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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
王文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宋美侖律師
張立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文彬、王文鴻為親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曾因做生意發生爭執而有嫌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在王文
鴻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對面倉庫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背骨」、「背骨頭家」、「背骨囡仔」等言詞,向王文鴻之員工辱罵王文鴻,足以減損王文鴻之名譽。
㈡王文彬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在其設定為公開
之臉書帳號「 王文冰 」頁面上傳文字「今天這隻背骨,這個仇, 獅子冰 報定了,我會以區區五萬元的代價…可能拾倍二拾倍甚至於100倍的還給你…等著吧…」等文字恫嚇王文鴻,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王文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同年9
月2日,在其設定為公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王文冰」頁面上傳文字「幹,你兩雞排,背骨因阿,站在你面前,趕快打電話給戴帽子的,怎麼一樣同一個娘胎生的,叫囂 那麥 」、「臭卒仔…王文鴻,某災情ㄟ臭卒辣」等文字辱罵王文鴻,足以減損王文鴻之名譽。
㈣王文彬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王文鴻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5年9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馬路上,王文彬先持鋁棒敲打王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造成該車輛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王文鴻見狀後即持金屬材質之甩棍下車互毆,致王文彬受有頭部損傷、後枕部頭皮血腫之傷害,王文鴻則受有口腔擦傷、頸肩部擦傷、四肢部擦傷等傷害。
㈤王文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在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媽咪家族市場攤位交流平台」上,以其臉書帳號「BinWang」留言「這個背骨因阿,本來就應該滾出市場圈的,忘恩負義之人」、「大家原諒這隻死菜鳥老鼠屎吧」、「不配做人」、「此人應該當狗,不對,應該豬狗不如」、「這個骨頭長在背後加上忘恩負義的人~哪裡來的誠信」等文字辱罵王文鴻,足以減損王文鴻之名譽。
二、案經王文彬、王文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王文彬、被告王文鴻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王文彬、被告王文鴻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被告王文彬固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告王文鴻之員工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言詞;有於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時間,分別以其臉書帳號「王文冰」、「BinWang」上傳如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之文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並未辱罵告訴人王文鴻,而臉書發文是其個人發洩情緒的管道,其把臉書發文當成日記,且其有設定好友才看的到其發文,並非公開發文云云。
經查:
㈠被告王文彬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鴻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卷附臉書帳號「王文冰」、「BinWang」貼文資料、臉書社團「媽咪家族市場攤位交流平台」留言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王文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他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第30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之被告王文彬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示之言論內容,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非僅係傷及對方之主觀情感而已,此乃符合通常之社會經驗法則,是被告王文彬對告訴人王文鴻為上開言詞,自足以貶損告訴人王文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查被告王文彬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言論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對面倉庫前;犯罪事實一㈢言論均係設定以「公開」方式發表該等臉書貼文,此有前開臉書貼文資料存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均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復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臉書社團「媽咪家族市場攤位交流平台」中所發表之留言,雖係張貼社團網頁內而具有一定隱密性,必須加入為該社團成員後,始得任意瀏覽該社團內留言,非為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固無疑問,然該社團成員有39,747人乙節,有卷附顯示「不公開的社團、39,747位成員」之該社團首頁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王文彬於該臉書社團網頁上所為貼文,凡係該社團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加以點閱瀏覽,已屬處於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見聞之狀態,亦與上開「公然」之要件相符,是被告王文彬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㈠、㈢、㈤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王文彬固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以其臉書帳號「王文冰」上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10倍、20倍是指生意上的角度,就是以其身上的5萬元為成本,要比告訴人王文鴻做的生意好很多倍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彬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王文鴻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卷附臉書帳號「王文冰」貼文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王文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稱「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言論內容,業已提及「報仇」、「代價」等文字,均隱含被告王文彬可能加害告訴人王文鴻之生命、身體之意旨,參以被告王文彬與告訴人王文鴻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衝突,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王文彬發表上開言論前,其與被告王文彬一年前有因為生意的事情鬧翻,有過爭執、有打過架、於104年8、9月間曾打架等語,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足使收受訊息之告訴人王文鴻心生恐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從而被告王文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㈠被告王文彬就犯罪事實一㈣毀損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文鴻之指訴、證人 林珮儀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發票影本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王文彬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文彬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文彬、王文鴻固均坦認其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
、地點相遇,並有分別持鋁棒、甩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王文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其當天在該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發現被告即告訴人王文鴻駕駛車輛經過,其就罵被告王文鴻,被告王文鴻便將車輛停下,並拿1支甩棍下車,其當時因怕遭被告王文鴻攻擊,便從其車上拿1支鋁棒下車,被告王文鴻直接持該甩棍往其頭上打1下,然後就勒著其脖子,其都無法還手,其用最後的力氣拿鋁棒敲打被告王文鴻車輛的擋風玻璃後便昏倒,被人送到醫院。其完全沒有毆打被告王文鴻云云;被告王文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當天其駕車搭載其懷孕的女友及年幼的女兒經過路邊,看到被告即告訴人王文彬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文彬一看到其就開始罵其,其便將車停下,要找被告王文彬理論,當時有個認識的攤販叫其不要計較,其便又上車,但被告王文彬看到其上車,就拿1支鋁棒衝過來敲其車的擋風玻璃,因其女友及女兒在車上,其遂拿防身用的甩棍下車抵抗,被告王文彬見其下車就拿鋁棒朝其頭上揮過來,其便用甩棍將他的鋁棒打掉,再抱住被告王文彬不讓他有揮拳的空間,其係正當防衛,並無傷害犯意,若有造成被告王文彬頭部受傷,也是不小心的云云。惟查:
1、證人林珮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王文鴻駕車載其與女兒一起去吳興街,其看到被告王文彬在路邊,經過被告王文彬的身旁時聽到他在路邊罵被告王文鴻,被告王文鴻就下車要去跟被告王文彬辯論,旁邊的攤販阿姨就把被告王文鴻拉上車,被告王文鴻上車後,就看到被告王文彬拿鋁棒敲打車子的擋風玻璃,被告王文鴻遂拿著棍棒衝下車等語。證人即被告王文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當天駕車經過吳興街,被告王文彬在路邊看到其便一直辱罵其,其就下車要去跟被告王文彬理論,旁邊的攤販將其拉上車,被告王文彬見其上車後,就拿鋁棒敲打其車子的擋風玻璃,其便拿甩棍下車,被告王文彬見其下車後,拿鋁棒朝其頭部揮擊,其一邊閃躲一邊揮擊掉他的鋁棒,雙方武器掉落地上後,其就環抱住他,他就摳其嘴巴、敲其脖子跟肚子,直到旁邊攤販將其二人拉開等語。觀之證人林珮儀、王文鴻上開證述一致,且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王文彬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所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2、按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互毆縱使一方先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依證人林珮儀上開就此部分發生情節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佐以被告王文鴻於警詢時自承其所持之甩棍有打到被告王文彬的頭部等情,足認被告王文鴻所為自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而係還手反擊行為甚明,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外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王文鴻上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所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彬、王文鴻係兄弟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王文彬、王文鴻所為上開犯行,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文彬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文鴻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王文彬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之態度溝通,並化解雙方歧見解決紛爭,竟分別為前揭犯行,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王文彬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情形、自述月薪2、3萬元、家中有小孩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文鴻高中畢業之智識教育情形、自述月薪3萬元、家中有小孩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被告王文彬部分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未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王文彬所有,供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王文鴻所有,供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