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人志律師
陳傳中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悉有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掩飾不法利益,並規避司法偵查。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依廣告上所刊登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申請辦理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屈臣氏」商店附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方小姐」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方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撥打乙○○住處電話,佯稱乙○○之孫子幫朋友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無能力清償,要伊為孫子清償,否則要對乙○○之孫子不利等語詐騙乙○○,指示乙○○匯款二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匯款共二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後乙○○發現遭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係伊本人申請辦理,惟辯稱,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犯罪集團使用,伊平日在家中照顧幼子,丈夫工作不穩定,急需被告賺錢貼補家用,見中國時報廣告刊登「維婕娜(黛妃)化妝品有限公司徵家庭手工」廣告,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聯絡,由自稱「方小姐」之人接聽電話,據稱係裝填睫毛膏,一枝一元,材料、成品均由公司到府收送等語,被告一心想趕快賺錢貼補家用,遂允諾受雇為家庭代工,「方小姐」表示該公司薪資係以轉帳方式支付,為支付日後薪資,要求被告先至台新銀行開戶,並由業務員到府攜回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配貨登記,被告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並依「方小姐」指示於開戶時填寫四個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戶,並將上開辦理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業務員,而伊當時不曉得提款卡密碼放在存摺內,三日之後「方小姐」無任何配貨通知,被告渾然不知,經打電話詢問配貨進度,先前電話竟成空號,被告雖有疑義,但帳戶內並無存款,認無損失,故未處理之云云。經查:
㈠台新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申請開戶,嗣犯罪集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撥打乙○○住家電話,詐騙乙○○稱,乙○○之孫子無力清償擔保債務,要求代為清償,否則將對乙○○孫子不利,使乙○○陷於錯誤,匯款二十萬元至指定之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此有乙○○於警詢中指述,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七張、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堅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
機車裡面,開戶沒有多久即遺失,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去辦理掛失止付云云。後於審理中改稱係因受家庭代工廣告詐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云云。倘依被告所稱,確實遭人以家庭代工名義騙取存摺、提款卡等物,何以不於警詢、偵查中供出上情,被告稱怕說出實情遭配偶責罵,惟被告已因前開帳戶乙事經警方訊問及移送,檢察官復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應知事態嚴重,焉會僅因擔心配偶責罵而故意隱匿對己有利之陳述。又依被告所稱,家庭代工業者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登記,並指示伊於開戶時要設定四個指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此行徑實與常情相悖,被告如受雇為家庭代工,對方如需支付薪資,被告提供帳戶號碼供對方匯款即可,何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為高職商業經營科畢業,復有專櫃小姐工作經歷,並非毫無常識及社會經歷之人,焉會相信該等荒誕說詞,足見被告前開辯稱之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自稱「方小姐」之人使用,堪予認定。
㈢次以,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嚴格限制,一般常
人均可自行申辦,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智識程度之人均有妥為保管、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當無於非與本人具有相當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間流通使用之可能性;況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司法機關之犯罪偵查,每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其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及各類傳媒廣為宣導週知,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均足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極有可能遭利用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利用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係以此方式幫助「方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被告甲○○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人士共組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與幫助洗錢罪,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審判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被告基於幫助「方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販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無辜民眾受騙,增加追討贓款難度、所肇損害非輕,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