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隆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建隆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1號判處拘役20日、97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易字第3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路○○○路0000000000000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催討債務,雖明知「阿坤」所交付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係 林峰 分別向 陳正得 、 邱鴻彬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之物,且均於102年3月20日早上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遭他人侵入林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竊取)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但因「阿坤」身上無錢且積欠債務多時,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嗣余建隆於10
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余建隆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交給其女友 宋秀雲 (所涉及之收受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
3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代為出售變現,宋秀雲則於102年3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靠近仁里橋)轉交給其不知情之哥哥 宋冬源 估價並代為兜售,而宋冬源復於102年3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住000000000號所示之物品托給不知情之 張素禎 販售。後林峰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六期重劃區擺攤時,發現隔壁攤位之張素禎所販售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正係其失竊之物品,並將該等物品扣押在案,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余建隆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經證人宋秀雲、宋冬源、張素禎、陳正得、邱鴻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2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辦竊盜案佐證照片9張、估價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4頁、第37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97年間均因收受贓物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按,此次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為圖一己利益而予收受並輾轉交給不知情之張素禎代為變售,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亦顯見其仍不知悔改,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終認犯行、已離婚、子女分別為19歲、20歲(目前均就學中,且由被告年約70多歲之父親照顧)、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營建業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告訴人遭竊物品│數量│單位│材質││號│││││├─┼───────┼──┼──┼──────────┤│1│手環類│8│只│臺灣玉、白玉、進口玉│││││││├─┼───────┼──┼──┼──────────┤│2│手鍊類│5│條│墨玉、玫瑰石、淺海珊││││││湖│├─┼───────┼──┼──┼──────────┤│3│戒指類│7│只│貓眼玉、馬眼玉、進口││││││玉、翡翠│├─┼───────┼──┼──┼──────────┤│4│吊墜類│37│個│紫玉、花寶玉、貓眼玉││││││、馬眼玉、鷹眼、玫瑰││││││石、染色珊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