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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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侯牧村相對人通寶移動通信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通寶移動通信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在案(106年度司司字第14號)。聲請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催告債權,並清算相對人公司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負債總額則為2,992,309元,依清算情形,負債大於資產,無法清償,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已構成破產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19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惟破產程序之進行,應依破產法之規定。又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次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蓋破產程序係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相對人公司現有之破產財團即清算後之公司財產總額僅為1,000元,其負債額卻達2,992,309元,而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以相對人目前資產,實無從組成破產財團,除無從清償所欠之上開債權外,更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本件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琄琄